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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营改增”再补充 本金抵扣仍存障碍

来源: 时间:2014-01-03 08:47:08 浏览次数:

 

历经波折,融资租赁营改增的故事并没有完结。

    2013年最后一天,《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下称“121号文”)下发。其中第三条对106号文(《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融资租赁行业的营改增政策做了补充。

    但是,业内普遍预期的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向出租人开具发票,但不纳税的内容,并没有如期出现在121号文中。而上述内容在业内看来是106号文需要补充的关键。

    如此一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下称“13号文”),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按照不征税即不开票的惯例,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一般无法获得承租人开具的发票。而106号文中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但如上所述,出租人无法获得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也就无法在销售额中扣除本金,真正实现106号文实际主张的“差额纳税”。

    不过,山东省国税局印发的《山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十一)》中则明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承租方是增值税纳税人的,其向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作为纳税人销售额申报。这样一来,承租人就可以向出租人开票,但不纳税,出租人也因此获得抵扣本金的有效凭证。

    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的波折,要回到201381日起施行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称“37号文”)。37号文融资租赁行业营改增适用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方法,即销项税减去进项税。

    其中销项税方面,37号文规定融资租赁公司销售额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扣除项中不包括价款本金部分,价款本金部分需对开票。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当期收到的租金,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须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全额征税。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按照13号文规定,价款本金部分无法开票,便无法进行进项抵扣,这导致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大幅攀升,因为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公司中业务占比普遍超过一半以上,这使国内融资租赁行业遭受重大冲击。

    为此,8月份以来,融资租赁企业和行业协会不断向税务总局和商务部、银监会等部门陈情,最终国家税务总局在听取各方意见后对政策作了修改。

    12月13下发的106号文,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扣除项中包括了价款本金部分。

    在业内看来,这实际是回到营改增前的“差额纳税”,但是106号文中关于“售后回租业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的规定又与13号文有所冲突。

    “因为13号文规定售后回租不征收增值税,按照实际操作惯例,不纳税即不开票,所以出租人一般可能拿不到承租人的开票作为本金抵扣的依据。” 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骏表示。

    为此,业内一直期望补充通知可以明文规定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开票但不纳税。121号文下发前,在近期召开第四届中国二手设备流通行业发展论坛上,相关部门负责人透露106号文将会出台完善细则时,也表示可能会有相关内容。但是,最终相关内容并没出现在121号文中。

    业内人士也指出,121号文对106号文件发布前已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适用的纳税计算方法给予两种选择等内容,对实际操作中的一些问题解决也是很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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